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4年度,122號
TPBA,104,再,122,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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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22號
再 審原 告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7日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暨本院104年7月9日103年
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鄧振中變更為李世光 ,茲據繼任者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9日查獲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璋等人 未經許可,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園段大安溪之河川區域內採 取土石外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 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3年3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60 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原 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以違規採取土石地點土地所有權人 ,實際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 ,借股東王文鍚名義登記,99年8月1日出租予陳建璋農作, 正和公司所有河川區域外私有土地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園段87 、134、135地號3筆(下稱堆置地點)無償出租予陳建璋暫 時堆置廢棄物,租賃合約書均載明,承租人不得違反法令規 章。100年7月9日再審被告查獲違反水利法案件時,正和公 司所有租借予陳建璋之鏟土機、水車、挖土機等機具,並未 在違規地點採取土石,警方係在河川區域外堆置地點查扣該 等機具。再審原告及正和公司並非違規行為人,亦已盡應注 意之義務,實無過失,涉案行為人陳建璋周竣淞謝建章 等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案件,與再審原告無關等 由,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前程序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前程序判決漏未審酌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 審原告於原審104年8月25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 狀)所附證9: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檢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10;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證11:苗檢「苗檢秀宙100偵5509字第07334號」函;附件4 :苗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509、3918號竊盜案101年6月 11日訊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 度易字第532號竊盜案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 判決;原證5: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月24日水授三字第10083 000950號函、鄭水通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 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月24日水授三字第1008300096 0號函、蔡足額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 書、劉博彬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 第三河川局100年1月26日水三管字第10002001860號函、河 川區域申請種植許可代理領勘委託書、原證6:正和砂石場 廠區周邊示意圖說及現況照片;附件7:再審原告刑事上訴 理由狀【含該狀所附上證2:正和公司100年度9、10月份統 一發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 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正和公司100年度11、12月份統一發 票(含進項、銷項憑證)】;附件8: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 第532號卷(一)第114-117頁所附陳建璋所親自簽名員工切 結書、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及協議書等文件;附件9:法 務部95年8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釋等證物】,足 徵前程序判決確實已違背下列法規: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含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第243條第2項第 6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32 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情事,已經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載 明有上列證物為證,詎前程序判決竟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上列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各項重要證物,何以不足採,即為不利於 再審被告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依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上列上訴理由狀記載,在在足證: 陳建璋因其與再審原告有刑事竊盜等案件涉訟,係欲脫免竊



盜罪而令再審原告入誣告、偽證等罪而為不實之證述,實不 可採,陳宗信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亦多所偏頗,並 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附件7第6頁第31行至第23頁第27行 參照);再審原告確實不知陳建璋自系爭土地挖取砂石,亦 未同意陳建璋自系爭土地非法挖取砂石;再審原告確於99年 11月5日代表正和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即開始聘用陳建璋擔 任正和公司廠務經理至100年12月止,系爭99年11月5日簽訂 協議書沒有倒填日期、再審原告不知陳建璋本件違法行為, 亦未參與謀議及實施。揆諸再審原告於上揭上訴理由狀所載 攻擊、防禦方法所依據之上述證物,事關前程序判決究否違 反上列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 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附件9參照)、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3款等規定意旨,並與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有悖,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 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矛盾等 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前程序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如㈠所述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⒈廢棄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⒉訴願決 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與陳建璋等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之名義,於系爭土 地之河川區域內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 之正和公司堆置,伺機將土石外運販售牟利,顯見再審原告 與其他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代 表正和公司於99年8月出租系爭土地予陳建璋申請種植,更 於99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聘用陳建璋擔任該公司廠經理 ,負責廠地管理、砂石級配採購等事務,且再審原告已看過 再審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核准函,明知該函明文規範系 爭土地不得土石外運,惟其卻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未經許可 採取之土石;100年6月再審原告與正和公司經理陳建璋所簽 訂之大埔園段87、137、13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條款三,明定 該出租土地僅得暫置系爭土地整地產生雜草、樹枝及一般廢 棄雜物,再審原告熟悉該契約規範內容,系爭土地現場堆置 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明顯與契約內容不符,再審原告具違 章故意,前程序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 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著有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解釋上係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情形;且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 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 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 無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之理由。又所 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 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 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並 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㈢、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略述其理由如下: 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部分: ⑴經查,陳建璋於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審理 時陳稱略以:其先後於100年6月3日至5日、同年7月7日至9 日,分別雇用訴外人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等人, 並向周竣淞租用挖土機1台、砂石車3台及向正和砂石場租用 挖土機、鏟土車、灑水車各1台,在正和砂石場所有坐落苗 栗縣卓蘭鎮大埔園段212、213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王文錫 ),分別挖取砂石;但雇人在本件上開系爭土地上挖取沙石 ,有經正和砂石場當時總經理即再審原告、董事長許連喜



同意,且上開土地在正和砂石場附近,挖取之沙石運入正和 沙石場內存放,沙石場內裝設有監視器,再審原告經常前往 正和沙石場,又曾經到挖取現場,知道伊挖取上開土地之沙 石,又再審原告要求伊將挖取之沙石,以低於市價之每立方 公尺200元之低價販售與再審原告,不得販售與他人,足證 再審原告確有同意伊挖取沙石等語。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知 陳建璋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不知道遭盜採砂石放置在砂石 場內,沒有同意陳建璋可以將212、213號土地之砂石挖走, 只是單純將正和砂石廠土地出租予陳建璋,並配合申請整地 ,並非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人。然經前程序原審調閱上開刑事 卷,依再審原告在該刑事偵查中證稱:上次到212、213號履 勘時,我有在場,與原本出租前地形地貌情況有改變,我們 以前租給他們時,被開挖土地(A)原本現場有一個高起的 坡嵌,與被開挖土地的前後二邊的土地高地落差約2公尺, 且與旁邊相鄰的土地(B)高度相同,現場被開挖遭坡崁分 隔為前後二邊的土地,原本有種樹且與前方會勘時所站立之 土地接齊高度一樣,現在開挖土地中間的坡嵌被挖掉,且開 挖的現場與會勘時所站立之土地產生高低落差約2公尺,遭 開挖土地旁邊相鄰土地(B),因為堆置沃土的關係也高起 ,所以212、213地號確實有土石遭挖走的情況,正和砂石場 內原本就有砂石,刑事偵查卷中100年度偵字第3917號88頁 照片中的砂都是我們原本就有的,另一邊的砂石是從212、 213地號挖出來的土石,另行做分類的等語,故再審原告確 實證稱陳建璋等人有在212、213號土地挖取砂石推放在正和 砂石場場區內之事實。參照本件經警查獲時,在正和砂石場 場區內確有扣得堆放二處之砂石,數量分別為2965.84立方 公尺、759.84立方公尺,再審原告主張不知情,已屬卸詞。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正和砂石場自97年間停業。然再審原告於前 開被告陳建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正和砂石場自97年開始 停業,沒有申辦停業,一年多以前就開始停電了等語,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則結證稱:正和公司於97年就沒做了,復電試 機有1、2百萬元等語,亦足證正和砂石場於本案發生前,即 已處於停業狀態,且已申請停電,於未復電前無法開工試機 ,如無利可圖,自無購買尚未分類之砂石進場之必要;同理 如已停業甚久,為何正和砂石場內尚設有會計何榮香處理會 計事務?
⑶再審原告提出之砂石協議書,協議書見證人陳宗信於臺灣苗 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建璋與再審 原告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是為了要解決212、213號土地挖取出 來的砂石問題,(正和)公司要求陳建璋賣給他。而再審原



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證稱)「99年11月12日」簽 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213號土地之砂石,協議書要買 的砂石就是212、213號土地之砂石,因此陳建璋與再審原告 所簽訂之協議書,販賣之砂石係陳建璋自上開二筆土地挖取 等事實明確。再審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陳建璋無罪確定 後,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主張上開協議書日期在前, 所指買賣砂石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無關,核自屬 卸責之詞。訴外人陳建璋於99年8月1日向正和公司承租系爭 212、213號土地申請種植草皮等,而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 許可書,其中第8條並載明: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 採砂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且 原告亦於第三河川局會同訴外人陳建璋現場勘查時(發給許 可書之前之勘查)在場。因此再審原告於苗栗地院101年度 易字第532號審理時證稱:第三河川局核准陳建璋挖取砂石 ,我們就同意,要合去申請才可以,河川局不核准,我就不 准,再參照再審原告前開刑事案件中主張「99年11月12日」 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213號土地之砂石,協議書要 買的砂石就是212、213號土地之砂石,更證再審原告與訴外 人陳建璋明知系爭土地上僅申請許可種植草皮等,而未經申 請許可採取土石,然仍與陳建璋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3款行為。
陳建璋於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時陳稱:100年6 月3日至6日挖取之砂石3191.5立方公尺(每台砂石車扣除1 立方公尺砂石),以每立方公尺砂石200元賣給正和公司, 扣除成本即應付給再審原告介紹吳忠州現場操作之工資每立 公尺170元,伊實際獲利每立方公尺30元,與正和公司付與 吳忠州上開砂石款項每立公尺170元,合計542,555元(170 元3191.5立方公尺=542555元)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 、砂石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自足採據。而再審原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陳建璋確有將上開3千餘立方公尺砂 石賣給正和公司,每立方公尺200元,錢也付了等語。除可 證陳建璋確有將在系爭土地上之採取之土石(砂石)以每立 方公尺砂石200元賣給由再審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外;亦可 證明再審原告確與陳建璋有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行為,即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建璋,由陳建 璋違法採取土石後,再銷售予再審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 。
⑸再審原告與陳建璋均明知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許可書,僅 准在系爭土地上(河川區域內)為種植草皮之申請事項,並 未准許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然具名代表正和公司將重覆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不具種植之陳建璋,並由陳建璋代理申請 合法種植之許可證為掩護,並由再審原告代表正和公司雇用 陳建璋為正和公司場務經理並「介紹」陳建璋實際採取土石 之操作人員,同時將正和公司部分辦公室(會計何榮香所在 之辦公室)交由陳建璋使用,再審原告另於陳建璋開採系爭 土地土石前,另將實際屬正和公司之3筆土地短期無償出租 予陳建璋堆放土石,且提供正和公司之部分機具(挖土機、 卡車(水車)、鏟土車)供作採取土石之用;另依與陳建璋 簽立協議書,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購買廠務經理陳建璋於系爭 土地上違法採取之土石(砂石),進而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採 取土石之行為(嗣再以低價代表正和公司向陳建璋購買採取 之土石),因此再審原告所為核屬故意。再審原告主張本件 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無可歸責性,未參與採取土石,與陳 建璋間無共同實施行為、及謀議行為,不清楚陳建璋本件所 為,核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榮香證明陳建璋 違法採取土石時,再審原告不在現場等情,亦因本院認定再 審原告是否與陳建璋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行為,並非以陳建 璋於系爭土地上經警現場查獲採取土石時,再審原告是否在 場為認定依據;且何榮香於本院調閱之刑事偵審程序中亦到 庭證述,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於100年初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證時,均是以陳建璋住址 為聯絡地址,故其不知情,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原告自 始設計參與)不同,核無足採。
⑹綜上,再審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 理需要,審認再審原告與陳建璋等人,未經許可共同於系爭 河川地(系爭土地)實施採取土石違法行為,被告審酌再審 原告行為態樣,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影響河川正常機 能及河防安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所生影響公共安全亦較大 ,非法採取土石之高額利益,及集團性違法手法(依刑事判 決記載,除有操作各式機械共同實施行為人外,尚包括把風 、阻塞警察查緝等分工)危害甚大,且再審原告又負責買受 挖取之土石,故原處分審酌上情並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 ,裁罰再審原告2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認, 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爰不一一敘 明。
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原為正和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營業人(於102年1月 2日起擔任正和公司代表人),於99年8月1日代表王文錫( 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正和公司)將系



爭土地(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園段212、213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陳建璋。100年2月間訴外人陳建璋王文錫為申請名 義人,向再審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申請於系爭土地進行河川 區域私有地種植草皮,經核准發給使用許可書,並說明應於 使用期間負責清除使用範圍之垃圾,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 倒垃圾廢土及土石外運;施工時且不得於河川區域內盜採砂 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再審原 告與陳建璋均明知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許可書,僅准在系 爭土地上(河川區域內)為種植草皮之申請事項,並未准許 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再審原告為正和公司之代表人,竟 雇用陳建璋為正和公司場務經理並為其「介紹」實際採取土 石之操作人員,同時將正和公司部分辦公室交由陳建璋使用 。另於陳建璋開採系爭土地土石前,將實際屬正和公司之3 筆土地短期無償出租予陳建璋堆放土石,且提供正和公司之 部分機具(挖土機、卡車-水車、鏟土車)供作採取土石之 用;另與陳建璋簽立協議書,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購買陳建璋 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採取之土石(砂石),進而共同實施未經 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9日,查獲其等 於系爭土地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大量土石,並運至河川區域外 之正和公司堆置,伺機將土石外運販售牟利,為原審依職權 確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審酌本件行為態樣,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影響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 ,所生影響公共安全亦較大,非法採取土石之高額利益,及 集團性違法手法,危害甚大,且再審原告又負責買受挖取之 土石,乃裁罰250萬元罰鍰,洵非無據。前程序判決維持原 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 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並無違背,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本院32年判字第16 號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
⑵前程序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與陳建璋確均明知第三河川局僅准 其在系爭土地上(河川區域內)為種植草皮,再審原告代表 正和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建璋,並由陳建璋代理申請合 法種植之許可證為掩護,再審原告並代表正和公司雇用陳建 璋為正和公司場務經理,且為其「介紹」實際採取土石之操 作人員,將實際屬正和公司之3筆土地短期無償出租予陳建 璋堆放土石,且提供正和公司之部分機具(挖土機、卡車– 水車、鏟土車)供作採取土石之用;且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購 買違法採取之土石(砂石),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



行為,因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
⑶前程序判決既已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 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該判決有理由矛 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意 旨係對於該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前 程序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 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原告並非違反水 利法案件之行為人,系爭鏟土機、卡車(水車)、挖土機等 機具,亦無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212、213地號土地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之情事。再審原告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水利 法之情事,且無與陳建璋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涉案 違反水利法採取土石之行為,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理由狀 所載攻擊、防禦方法所依據之上揭證物可稽。詎前程序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竟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上列再審原告所提足以影 響判決之各項重要證物,何以不足採等情為據。然查: ⒈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狀附證9、10、11,分係指苗檢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101年度偵字第924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為再審原告、王文錫、涂緯朋)、苗檢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3918、550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明、鍾 雨龍)、苗檢「苗檢秀宙100偵5509字第07334號」函(見前 程序原審卷第165-17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 分書,業經前程序判決理由四㈡3⑵、四㈡5敘明:「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101年度偵字第 924號對本件原告朱明義,訴外人王文鍚、涂緯朋等三人為 (竊盜罪)不起訴處分。」、「……(2)鍾雨龍:……刑事 責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3)涂緯朋:……刑事部 分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4)林明:……刑事責任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苗檢 「苗檢秀宙100偵5509字第07334號」函(乃苗檢准再審原告 所請,同意發還扣押機具),亦經前程序判決於理由六載明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雖經審認,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爰不一一敘明。」顯然均經前程序判決斟酌,再審原 告主張此為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已無可採。 ⒉又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狀載附件4,乃苗檢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5509、3918號竊盜案101年6月11日訊問筆錄、苗栗



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竊盜案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及 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見前程序原審 卷第176-210頁);附件6,乃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5 509號全卷。查原審除依職權調閱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 、5509號全卷(含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臺中高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卷),並於判決理由四(三)5 ⑶、四(三)2(4)①分別敘明:「再查第三河川局於100年7月 9日會同警察現場查獲本件未經許可於河川地(系爭土地上 )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時,依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原告明知 陳建璋為正和公司聘雇之廠務經理(尚在職期間),竟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時,一再隱瞞上開事實,而陳稱與陳建璋不 熟云云?更進一步於檢察官偵查時,隱瞞上開事實(聘任陳 建璋任廠務經理、簽立協議書及購買陳建璋由系爭土地採取 之土石等)代表正和公司對陳建璋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詳原 告提出101年6月11日偵查筆錄,附本院卷第176頁至178頁) ……」、「前開協議書見證人陳宗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建璋朱明義簽訂之 上開協議書是為了要解決212、213號土地挖取出來的砂石問 題,(正和)公司要求陳建璋賣給他等語。而原告(即再審 原告,下同)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證稱)『99年11 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213號土地之砂石, 協議書要買的砂石就是212、213號土地之砂石等語,因此陳 建璋與朱明義所簽訂之協議書,販賣之砂石係被告陳建璋自 上開2筆土地挖取等事實明確。……」另就苗檢100年度偵字 第3918號、5509號卷其他未據前程序判決採認之事證部分, 暨就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陳建璋等人被訴竊盜 無罪案,駁回苗檢檢察官所提上訴之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 決,亦經前程序判決於理由六載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認,亦不影 響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漏未斟酌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取。
⒊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狀附原證5,乃經濟部水利署100年 1月24日水授三字第10083000950號函、鄭水通申請使用大安 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月24 日水授三字第10083000960號函、蔡足額申請使用大安溪河 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劉博彬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 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第三河川局100年1月26日水三管字 第10002001860號函、河川區域申請種植許可代理領勘委託 書(見前程序原審卷第220-226頁);原證6,則係正和砂石



場廠區周邊示意圖說及現況照片(見前程序原審卷第238-23 9頁)。再審原告無非執此主張:陳建璋以其選定之土地向 主管機關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種植草皮,再審原告無法事 先預知唯有212、213地號土地將被核准,且苗檢檢察官已查 明:再審原告未於陳建璋在系爭212、213地號土地整地之時 、地出現於竊取土石現場或有何同意採取土石之情形。而正 和砂石場廠區周邊示意圖說及現況照片說明,該砂石場廠區 通往系爭212、213地號土地之臨時便道與系爭正和公司廠區 土地所在範圍並無水泥、土(磚)石等堅實圍牆,僅有未封 閉(且未上鎖),但可簡單自外伸手解開之鐵皮柵門,陳建 璋更不必向正和公司人員索取鑰匙,即能自行進出系爭正和 公司廠區土地,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同意,亦不知悉行為人陳 建璋於案發當時在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云云。然前 程序判決已於理由四(三)2(4)②、四(三)5(4)③論明:「訴 外人陳建璋於99年8月1日向正和公司承租系爭212、213號土 地申請種植草皮等,而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許可書,其中 第8條並載明: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 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且再審原告亦於 第三河川局會同訴外人陳建璋現場勘查時(發給許可書之前 之勘查)在場,因此再審原告明知在系爭土地依前開許可書 規定,採取砂石是未經許可且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至為明確。 」、「再依據100年2月間,陳建璋『代表』王文錫向被告所 屬水利署第三河川申請河川私有地種植申請書及提出種植計 畫書等(詳原處分卷第32頁至44頁)等事實可知,本件陳建 璋並不具農地種植專業(佑生草苗有限公司始具專業)。」 等情,並於理由六載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提出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認,亦不影響本院前開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爰不一一敘明。」足見上開證 據係經前程序判決斟酌而未採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⒋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狀載附件7,乃再審原告刑事上訴 理由狀【含該狀所附上證2:正和公司100年度9、10月份統 一發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鎖 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正和公司100年度11、12月份統一發 票(含進項、銷項憑證)】(見前程序原審卷第272-304頁 ),其無非執此主張:正和公司自97年起無再從事挖取砂石 出售之業務,所做零星砂石交易獲利均為零,自無以高價收 買自有砂石之理云云。然前程序判決業於理由四(三)2(3)以 正和砂石場內尚設有會計何榮香處理會計事務,而不採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並於判決理由四(三)5(1)論明:「如原告所



述,正和公司早於97年間即已停業迄今,為何聘用陳建璋為 廠務經理,且掌管砂石級配採購等事務?兼以正和公司仍有 會計何榮香、工人羅仁國,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再審原 告主張正和公司至97年間起即未營業,並進一步主張不知陳 建璋於任職於廠務經理之期間內,在正和公司實際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不知情云云,均顯與常情 不符,不能採據。同理,如前述,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於期 間仍有書買賣砂石級配之營業行為,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有 無依法報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亦值稅捐主管機關 進一步查察……,」等情,再於理由六載明:「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認 ,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爰不一一 敘明。」顯見並無漏未斟酌附件7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無可憑採。
⒌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狀載附件8,乃苗栗地院101年度易 字第532號卷(一)第114-117頁所附陳建璋所親自簽名員工 切結書、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協議書(見前程序原審卷第 305-307頁)。惟前程序判決已於理由四(三)2(4)、四(三)2 (4)①、四(三)5論明:「原告提出之砂石協議書約定買賣砂 石,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買賣單價,砂石以2000公斤重量 換算為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貳佰元整(含 運輸費),此外,無其他任何請求,價格倘有變動應由雙方 另議。另依原告提出陳建璋具名(日期為99年11月5日)之 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亦記載:職擬採購砂石級配料乙批,約 計伍千立方法,每米單價為析台幣貳佰元整(含運輸即到場 價)……,本批砂石級配來源,經職查訪結果,品質優良確 實為合法來源。上述報告如有不實,職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 任,決無異議。」、「前開協議書見證人陳宗信於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建璋朱明義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是為了要解決212、213號土地挖取 出來的砂石問題,(正和)公司要求陳建璋賣給他等語。而 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證稱)『99年11月12日』 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213號土地之砂石,協議書要 買的砂石就是212、213號土地之砂石等語,因此陳建璋與朱 明義所簽訂之協議書,販賣之砂石係陳建璋自上開二筆土地 挖取等事實明確。再審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陳建璋無罪 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主張上開協議書日期在前 ,所指買賣砂石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無關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原告主張99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的時候,原告代表正和公司開始聘用陳建璋擔任正



和公司廠務經理至100年12月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手 機中LINE陳建璋勞工保險記錄至100年12月止)等語明確, 並提出陳建璋書立之員工切結書載明……」可見前程序判決 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 狀載附件9,乃務部95年8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釋 】(見前程序原審卷第308頁),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要件, 前已述及,再審原告以之為該當該款所稱之「證物」,據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⒍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判決既已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 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再審原 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該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 爭執,並就前程序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不當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亦無原告所主張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前 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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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