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744號
TPBA,103,訴,1744,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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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吳英世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宣判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變更代表人為吳英 世,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 於105年7月13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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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