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
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委(原名:吳濬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年7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744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吳英世,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5日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 內之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依查得銷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7,360,000元,按10%稅率核定應補稅額73 6,000元,並按所漏稅額736,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736,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30007191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岳母訴外人楊三金(原名蔡鳳英)所有, 後因訴外人楊三金為了增加貸款額度而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 原因而過戶至其同父異母胞妹訴外人楊美華名下,但過戶後 之每一期貸款皆由訴外人楊三金持續負責繳納;後為再增加 貸款額度,遂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於98年9月8日以買賣 名義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過戶後之每一期貸款仍由訴外 人楊三金負責繳納,由於增貸之金額仍不敷原告岳母使用; 為了再次增貸,始將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5日再以買賣名義 移轉登記給岳母現任丈夫訴外人戴紹經(原名戴少卿)名下 ,但過戶後之每一期貸款仍由訴外人楊三金負責繳納。故系 爭房屋從訴外人楊美華名下移轉給原告,再從原告名下移轉 給戴紹經皆非真實之買賣關係,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買賣價金
之支付,自始至終訴外人楊三金才是真正所有權人,歷年來 之房屋貸款亦均由訴外人楊三金繳納,故原告既未因買賣房 屋而獲致任何交易上之利潤,自毋須依照特銷稅條例之規定 ,申報應納稅額,亦毋須因未依規定申報而受裁罰。 ㈡訴外人楊三金於98年9月8日,以原告之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 280萬元,除以其中215萬5541元代償大眾銀行(以楊美華名 義貸款)之貸款餘額外,旋即於98年9月10日將餘額63萬600 0元提領後存入女兒訴外人柯晏婷元大銀行府東分行之帳戶 ,98年9月25日訴外人楊三金存入49萬元在原告渣打銀行帳 戶,同日再匯款49萬元至其女兒訴外人柯艾錡郵局帳戶,98 年9月29日訴外人楊三金再存款61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 後,同日再將61萬元匯至訴外人柯晏婷新竹國際商銀帳戶, 98年10月9日訴外人楊三金再從訴外人柯艾錡復華銀行帳戶 中提領67萬元,同日轉存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 63萬元至訴外人戴紹經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98年11月2 日訴外人楊三金存入65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98年11月 3日再從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中轉出67萬元至訴外人柯晏婷元 大銀行帳戶,…,以此類推,原告只是訴外人楊三金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之人頭,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屬訴外人楊三金所 有,所有貸款金額亦由訴外人楊三金調度支配,本件既非真 實出賣房屋,自無核課特銷稅之問題等情。
㈢訴外人楊三金於91年7月18日、98年9月8日及100年8月11日 ,分別就系爭房地與楊美華、原告及戴紹經等3人簽訂借名 登記契約,尤其在100年9月14日更與戴紹經就系爭房地設定 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防戴紹經擅自處分系爭房地 ,故系爭房地自始至終為楊三金所有,並無實際出賣之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四、被告則以:
㈠依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者外,為特種 貨物,而該類特種貨物持有期間之認定,參依同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 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 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本件原告既於98年9月8日因「 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 年7月5日以總價7,36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戴紹經,則原告 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未滿2年,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地係屬 特種貨物,合先敘明。
㈡復按特銷稅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 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
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 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 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 除課稅;又該條第2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 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 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2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 移轉,予以排除課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 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 稅。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 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且與其配偶同時持有逾2戶房 地,並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 自無從適用同條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系 爭房地持有期間未滿2年、夫妻同時持有逾2戶房地,且原告 及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並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 核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
㈢至原告主張係因欲向銀行增貸,始變更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乙 節,原告與訴外人戴紹經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核符後,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案,另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所載之 移轉原因亦均為買賣。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戴紹經間 之法律關係非買賣行為,委無足採。
㈣原告稱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屬訴外人楊三金所有,惟楊三金 自始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故訴外人楊三金對系爭房地難 認有實質所有權及運用權。另包括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 系親屬、前手訴外人楊美華暨後手訴外人戴紹經亦均未曾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交易顯為非自住不動產短期內 移轉。
㈤原告所提相關銀行存摺影本帳戶明細表及匯款單,親人間資 金進出往來繁雜,意圖不明,其中雖有數筆現金存款及提款 金額約當,但往來帳戶均為原告與其配偶訴外人柯晏婷或配 偶姊妹柯艾錡,並無訴外人楊三金之存摺影本或帳戶明細表 可稽,尚無法佐證資金來源及流向與訴外人楊三金有關,另 部分匯款單上雖註明匯款人或代理人為訴外人楊三金,但僅 能證明訴外人楊三金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洵未足證系爭房地 貸款金額均由其調度支配,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
有權人及出售人,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者尚無法認非 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屬訴外人楊三金所有,貸款 金額亦由其調度支配,並於親人間移轉,非真實出售房屋乙 節,顯非事實。
㈥原告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自始自終都有親屬關係,惟 訴外人楊美華係岳母同母異父之妹,後手訴外人戴紹經係訴 外人楊三金100年10月11日再婚之配偶,均係名義上之姻親 關係。再者,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0年7月5日即訂定銷售契 約售予訴外人戴紹經,銷售系爭房地時,原告與訴外人戴紹 經並無親屬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售予戴紹經係於親人間 移轉,非買賣行為,洵難採據。
㈦罰鍰部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核屬特銷課稅範圍,卻未於 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且經被告 新莊稽徵所以102年3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205321 74號函,通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者, 於裁罰處分時將審酌減輕裁罰倍數,惟原告迄未辦理,核其 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 受罰。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特銷稅 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736,000元處1倍罰 鍰736,000元,洵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經核 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49頁)、系爭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原處分卷第41頁)、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處分卷 第39頁)、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37頁) 、被告新莊稽徵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 書及稅額繳款書(本稅)(原處分卷第62、63頁)、復查決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向原 告(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按銷售價格7,360,000元之10%核定 補徵特銷稅736,000元,及處罰鍰736,000元,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 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 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 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 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 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銷售或產製 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 ,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 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 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 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 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行為時(100 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特銷稅條例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 、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衡酌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特銷稅條例前之土地及房屋短 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為抑制短期炒作,立法機關 爰以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以達健全房屋市場之立法目的, 並於該條例第5條規定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 形,排除課稅,以符合其立法意旨。而其中該條例第5條第1 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 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 准予排除課稅。關於受託財產課徵特銷稅,財政部賦稅署10 2年11月6日台稅財產字第10200143300號函釋,略以:「主 旨:有關受託人余君出售自益信託關係存續中之受託財產, 於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時,納稅義務人及計算持有戶數認 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按『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
定。準此,委託人將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受託人,受託人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該信託財產所涉特銷稅納稅義務人之 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核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 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所頒之行政規則,未逾母法意旨 ,得以適用。
㈢查原告於98年9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嗣於100年7月5日立約出售予戴紹經(原名戴少卿) ,銷售總價格7,360,0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系爭房 地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原告 未設籍系爭房地,且自取得系爭房地起,未逾2年;原告銷 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 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 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本件 復無前揭所示免徵特銷稅之情形。從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經被告查獲, 依查得銷售價格7,360,000元,按10%稅率核定應補稅額736, 000元,合於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楊三金所有,楊三金為了增 加貸款額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同父異母胞妹訴外人楊美華 ,再由楊美華過戶給原告,原告未因買賣而有交易利潤,毋 須申報及繳納特銷稅云云。查原告以於98年9月8日以「買賣 」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0年7月5日以「 買賣」原因,銷售系爭房地予戴紹經,有異動索引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具有公 示效力,原告主張楊三金借名登記,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 告證明楊三金為系爭房地買賣資金實際歸屬者,且為系爭房 地之支配或管領使用者。查原告銷售系爭房地與戴紹經,約 定買賣價金7,360,000元,訂約同時戴紹經先付訂金80萬元 ,100年7月15日支付85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後之款項,則於 辦理銀行貸款後支付,有不動產買賣合約可稽(原處分卷第 46頁),原告並未證明是項現金以楊三金為實際歸屬者;次 查,原告於98年9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日,其銀行帳 戶轉入貸款280萬元,扣除5,000元帳戶管理費及600元鑑價 服務費後,尚餘2,794,400元,並於同日為前手代償支出2,1 55,541元,剩餘638,859元(見原告103年11月10日準備書狀 第18頁即證五原告渣打存摺,外放)由楊三金代於98年9月 10日,將63萬6000元存入長女柯晏婷(即原告配偶)元大銀 行府東分行之帳戶(見原告105年4月11日準備(三)狀所附 證物卷第4頁即證十三),可見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
之金額,無一流入楊三金帳戶或由楊三金取得,原告主張係 楊三金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綜上,實難認定楊三金為買賣資金實際歸屬者。另原告 提出相關銀行存摺影本帳戶明細表及匯款單,亦無法證明每 期資金均由楊三金支付,蓋原告所提相關銀行存摺影本帳戶 明細表及匯款單,親人間資金進出往來繁雜,並非單純原告 與楊三金之往來,況往來帳戶均為原告與其配偶柯晏婷或柯 晏婷之妹柯艾錡,並無楊三金之存摺影本或帳戶明細表可稽 ;縱有部分匯款單上註明匯款人或代理人為楊三金,僅能證 明楊三金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貸款金 額均由楊三金支付,況楊三金為原告岳母,其代原告處理繳 納貸款之原因,可能借貸、可能贈與,不一而足,尚難僅憑 數張匯款單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實質為原告所有。又 楊三金固到庭證述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但楊三金為 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偏頗;楊三金於87年間曾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但已於91年出賣與楊美華,憑其證詞無法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另一證人戴紹經則為原告之後手, 憑其證言:「這是我太太的房子,參以上開買賣資金情形, 我只是被借名登記的人頭而已。」、「這是我太太的房子, 財務都是她在發落,我不過問。」等語,亦無法證明系爭房 地係楊三金以買賣名義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再質之楊三 金系爭房地之現況為何?證人楊三金表示:「幾乎都是空屋 」(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亦未設立戶籍,無法證明楊三 金有利用管領系爭房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係銷售系爭房 地,毋庸繳納特銷稅,委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與訴外人楊三金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楊三金 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100年7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戴紹經,原告僅 為受託人,故本件不應課徵特銷稅云云。按「銷售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 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4條 第1項所規定。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1項)受 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 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第2項)前項費用,受託人 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3項)第1項權利之行 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39條定 有明文。準此,受託人既本於信託本旨以自己名義處分信託 財產,則有關因而所生之特銷稅,仍應以信託關係之受託人
為歸屬對象,換言之,受託人銷售信託財產,其為特銷稅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原所有權人,為報繳特銷稅之稅捐 債務人。查原告與訴外人楊三金訂立之信託契約係以系爭房 地為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信託契約 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5頁、原處分卷第29至 31頁)可稽,則原告於100年7月5日以自己名義將之出售, 即應按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於期限內以原告名 義報繳特銷稅,此亦為原告依信託契約本旨所應履行義務之 內涵。換言之,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所生其對國家之公法稅捐 債務,與原告與楊三金間就原告繳納系爭特銷稅所生二人之 私法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因此特 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之所有權人(即銷售房地之受託人 ),故原告主張為受託人,並非所有權人,原告非納稅義務 人亦毋庸課徵特銷稅,即非可採。
㈥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明 定。此一公法上申報及繳稅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 報繳稅即已存在,按特銷稅課徵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 ,符合課稅要件者即應依法申報繳稅。原告銷售持有1年以 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 報繳稅,經被告新莊稽徵所以102年3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 稽字第1020532174號函,通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 並補繳稅款者,於裁罰處分時將審酌減輕裁罰倍數,惟原告 迄未辦理,核其所為,雖非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但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申報,自有過失,應予論罰。本件違章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736,000元處1倍罰鍰736,00 0元,洵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核無不合。七、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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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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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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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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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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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