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0年度北簡字第64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盧明志
上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九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 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 年一月二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及 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