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5324號
TPEV,90,北簡,15324,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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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0年度北簡字第15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莊勝宏
被   告  盧俊宏
上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
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 欠本金三十三萬五千零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為證 。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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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