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0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白
周慈美
李佳儒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0年12月18日下午4時0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淑玲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五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二百一十三元末付,其中 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為消費款,一千九百二十四元為循 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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