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6年度,6386號
TPEV,86,北簡,6386,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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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6年度北簡字第6386號
原   告 李福妹 
訴訟代理人 曾朝成 
被   告 童媚鈴 
訴訟代理人 竺鴻仕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86年度北簡字第63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86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碧芳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徐薇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向古意(原名古然妹)借 款三佰萬元,原告並提供座落台東縣成功鎮○○段○○○地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款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古意供為擔 保,詎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古意僅借給原告三十萬元,原告 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 古意。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返還上開三十萬元予 古意古意因此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惟原告多次向 古意索回系爭本票時,古意諉稱系爭本票遺失,有上開清償 證明書即可證明,本票自然作廢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持 上開證明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於古意持 系爭本票向被告調借資金一事則與原告無關,原告既已償還 票款,被告對原告自無本票債權之可否等語,並提出本票、 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回條影本各一件為 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古意係透過其友人林秀珍,向被告調借三十



萬元,被告乃取得系爭本票以為憑據,詎到期日屆至,原告 並未清償票款,被告乃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以為保全,至 原告所指之三佰萬元之借款一節,係另筆債務,與糸爭本票 債權無關,原告另有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二紙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儀字第一0七一號處分書、資金往來明細表 影本一件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明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且係交付予訴外人古意而非被告,則依法即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即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縱其主 張已將票款交付古意等情屬實依前揭之說明,亦不能以之對 抗古意之後手即被告。此外,原告亦無主張或證明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有何惡意之可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向 古意清償而消滅等情,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王碧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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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