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614號
TPEV,105,北補,61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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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614號
原   告 許月英
      王淑萍
      賀聖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月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酵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好酵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及32號1樓之房屋(共 4 戶)(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好酵果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40 元 ,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5,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 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20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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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酵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