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羅康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判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對第三人臺灣鐵路局之 薪資債權共計26萬6,400 元,受鈞院97年度執更字第00000 號扣押在案。上開扣押程序,因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開始原告 之更生程序而停止,已扣押之薪資則由臺灣鐵路局暫為保管 。又清算程序於99年6 月14日終止,至今已逾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8 條二年時效,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仍於105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轉給扣押款25萬5,300 元,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 額係依原告請求排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又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5,300 元,有本院執行處10 5 年6 月23日北院木97執庚字第18337 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在 卷可按,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