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563號
TPEV,105,北補,563,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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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潘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積欠工資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及資遣費4萬37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375
0 元,應繳裁判費2430元,依上開規定暫減免後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21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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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