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潘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積欠工資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及資遣費4萬37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375
0 元,應繳裁判費2430元,依上開規定暫減免後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21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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