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959號
TPEV,105,北簡,995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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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959號
原   告 趙殿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秋華楊京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明被告楊京袁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楊京袁之關係,並提出被告楊京袁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出生年月 日、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京袁給付票款,查被告楊京袁為民國 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起訴狀未載明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原告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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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