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577號
原 告 游本田
訴訟代理人 曹維芳
被 告 陳松濤
郭渼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16日以105 年度北補字514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住所,未獲會晤訴訟代理人,已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