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190號
原 告 葉可傑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沈楠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3200元,應繳裁
判費83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8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