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961號
TPEV,105,北簡,8961,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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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961號
原  告 賴佩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滿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需費用以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53,800元及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 被告將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 )漏水,致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B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起 訴狀附卷可考。此乃以一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損 害153,800元,及請求被告將系爭A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 數額153,800元,及修復系爭A屋漏水情形所需費用合併計算 ,惟原告並未表明訴之聲明第二項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 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 153,800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 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660元後,補繳本件不 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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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