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936號
TPEV,105,北簡,793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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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9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李世賢
被   告 翁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79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 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1年 5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32,650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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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