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874號
TPEV,105,北簡,787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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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8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陳維仁 
      陳鳳珠 
      陳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87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寶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滙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 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鳳珠陳志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寶釵自90年9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及及向原告借貸,並書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原告借款 後,陳寶釵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惟訴外人陳寶釵於9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陳維仁陳鳳珠陳志鵬為其繼承人,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限定繼承,本件債務應由陳寶釵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維仁、陳 鳳珠及陳志鵬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陳維仁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沒有意見,惟被 告均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陳維仁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另被告陳鳳珠陳志鵬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陳維仁則以被告均已於被繼承人陳寶釵死亡時辦 理限定繼承等語,依法繼承人陳維仁陳鳳珠陳志鵬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9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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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