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4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舜豐
被 告 謝國興(原名謝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因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 15% 計付。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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