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406號
TPEV,105,北簡,740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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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4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李世賢
被   告 蘇芸淇(原名蘇碧君、蘇芷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8萬6,252 元,及其中10萬5,642 元自民國105 年 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26萬0,302 元及其中10萬5, 642 元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金額之減少,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 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 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款項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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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