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316號
TPEV,105,北簡,731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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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李世賢 
被   告 曹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76,287 元,及其中83,204元自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 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3 個月計 付500 元至清償日止計付違約金。嗣於105 年6 月15日具狀 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1年12月26日止結欠 消費款319,258 元(含本金83,204元、利息236,054 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 元
合 計 3,500 元
備 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376,287 元,因繳納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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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