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權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26號
TPEV,105,北簡,726,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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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林宏仁
被   告 李詹清勉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234 條及第240 條規定,被 告必須賠償因其拒絕受領租金,衍生原告因辦理租金給付所 需之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補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050 元」(見本院卷第30、80頁),經核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 張對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惟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 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 日起,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於102 年8 月1 日簽訂第3 年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 ,租金每月2 萬3,000 元。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 向伊按月收取租金至103 年12月31日,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 ,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調漲租金未 果,自104 年1 月起拒絕受領各期租金,伊則辦理清償提存 。被告坐擁數屋並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需求,竟藉詞收回及 威逼、恐嚇、斷水等非法惡行逼迫伊遷讓房屋,伊家人均已



習慣當地生活,子女於該處就學,基於保護弱勢承租人,應 適用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當初簽約即預定5 年租賃期間,爰請求確認伊依系爭租約 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又被告恣意否認伊租賃權,拒絕 受領租金,致伊自104 年1 月起因辦理租金給付,撰寫提存 單、存證信函、郵寄存證信函、赴法院辦理提存作業、購買 匯票等人時費、行政費、汽車油料費、執行費,算至105 年 2 月22日止共計21萬9,050 元(求償項目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80頁),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 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租賃權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1萬9,05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03 年8 月1 日屆滿後,伊於103 年 8 月至12月間仍收受租金,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限,惟伊年 逾六旬,素有血壓不穩、不明原因嚴重暈眩等病症,健康狀 況不佳,更曾因高血壓突然昏倒,欲收回系爭房屋,與住於 系爭房屋樓上即同號4 樓之長子、媳就近同住,以利照應, 伊於104 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3 月 31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系爭租約應於同年3 月31日終止, 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 2 年8 月1 日續約,租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 1 日止,租金每月2 萬3,000 元,期限屆滿後,被告未即為 反對原告續租之意,仍向原告按月收取租金至103 年12月31 日止(見本院卷第3 、30頁反面)。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通知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原 告於104 年2 月2 日收到,有臺北延壽郵局000012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8頁)。 ㈢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將欲支付被告租金提存,有存證信 函、郵資、存證費證明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0 至128 、232 至239 頁)。
四、原告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且被告應賠償伊因 本件租賃糾紛額外支出之費用21萬9,050 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雖於103 年8 月1 日即期限屆滿,惟原告仍繼續居 住於內,被告亦無反對之意,續向原告按月收取租金至103 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揭說明,兩造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與民法第451 條規定,尚無不合。 2.次按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得終 止租約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並 能為相當證明即可,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並 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在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 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內容參照)。查被告抗辯近期 身體狀況不佳,因系爭房屋樓上即同號4 樓為長子、媳住所 ,欲收系爭房屋自住以利照應等語,業據提出伍德中醫醫院 (診所)、大家好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6 頁)。其中伍德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 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14日應診期間,有暈眩症病情 (見本院卷第52頁),依萬芳醫院104 年10月28日調劑藥袋 明細,被告目前服用暈眩用藥敵芬尼朵(Diphenidol,見本 院卷第54頁),另依大家好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患有高膽 固醇血症、疑似右腕部隧道症候群,疑繼續門診追蹤(見本 院卷第53頁),104 年10月21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 憂鬱症,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55頁),復審酌被告 為43年3 月生,現年62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年事已高,身體機能有逐 漸退化趨勢,健康狀況每況愈下,且查被告長子、媳住於系 爭房屋樓上(即同號4 樓)等情,為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6 頁下方),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收回系爭房 屋自住,實有助於長子、媳就近照顧,且衡以被告業逾耳順 之年,健康狀況不佳,有暈眩病症,倘有突發情形,亟須緊 急處理,與親人同住一地有助於採取必要處置,被告收回房 屋後,與子、媳分居於上、下層樓(即被告居住於3 樓、被 告之子、子媳居住於同號4 樓),能兼顧親倫之情及家庭價 值,亦屬人之常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包括收回供共同生 活之家屬自住均在內,收回供本人與其他家屬自住,亦屬相 當。故被告抗辯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應屬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本預定5 年租賃期間,被告名下雖無



房產,實際坐擁數屋,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需求,健康狀況 無庸他人隨側照應,被告與大兒媳關係不佳,縱有同住照護 需求,應請兒媳搬至被告現居地同住等語;惟查:關於兩造 間約定租賃期間5 年,與系爭租約記載不符,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前段所指 收回自住,應就出租人之情況為考量,不能因出租人之父母 或子女名下有房屋,即置出租人是否具備收回自住之條件於 不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 告名下無任何房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頁),縱其子女名下有房屋,且由其 實際掌控,長期租屋營利,亦不影響被告客觀具備有前開收 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情形。再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 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28 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有收回自用必要,情詞 各執,然被告就其有眩暈情形、患有高膽固醇血症、憂鬱症 等病情,已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藥袋為據。該等診斷證 明書、藥袋之記載,均屬醫師、藥師等從事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調劑過程中所出具與記載,倘被告確無此等病 症,醫師、藥師等專業從事業務之人員,通常應無甘冒刑事 偽造文書重罪之風險為虛偽記載、陳述之理,至診斷證明書 為甲種或乙種,均不影響被告有上開病情判斷。原告雖陳稱 被告捨近求遠至萬芳醫院求診有違常情,憂鬱症則臨訟就診 ,甚為可疑,再稱被告僅須飲食清淡、多運動、少玩手機即 可改善健康,無需他人照應云云,然就醫場所常視病情及個 人習慣不同,無法一概而論,其餘為原告個人意見之詞。原 告主張被告與大兒媳關係不佳,未見舉證說明,又認為應請 兒媳搬至被告現居地同住,被告現居地有電梯設備,應較方 便等語,惟被告有其自由抉擇生活態度及方式,非原告或旁 人所能置喙或判斷。綜上,被告有收回自住客觀之正當理由 及必要情形,並不以果發生病入膏肓之情事為已足,原告上 開所主張,均不可採。
4.又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 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 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 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 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 第450 條第3 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1 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前通知之。查被 告於104 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我們決定,將 房屋收回自住,請您於104 年3 月31日前,返還房屋,扣除 租屋押金,結清房租,並還原房屋原樣」等語,有該存證信 函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自承:已於同年 2 月2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存 證信函雖未明確表示「終止」文字,惟細繹「將房屋收回自 住」、「於104 年3 月31日前返還房屋、扣除租屋押金結清 房租」、「你祇是故意拖延、執意無限期租賃」、「雙方的 互信蕩然無存」、「隨信返還您寄來的69000 元支票乙張」 等語,被告就收回房屋、結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與原告已 無互信等節已陳述明確,其真意顯係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通知於104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租 約無訛。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云云 ,顯與前開事證不符,當難憑採。系爭租約租金既為按月收 取,而被告已於104 年2 月2 日通知原告於次月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但書及前揭說明,應認系爭 租約於104 年3 月31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就系爭租約 所生之租賃權已不存在,至為明灼。
㈡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 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 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 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 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最 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租約既於104 年3 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兩造 自104 年4 月時起即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租金債權之債權 人受領租金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領遲延所 生撰寫提存單及存證信函、郵寄存證信函、赴法院辦理提存 作業、購買匯票等費用,均屬無據。復觀諸被告前述104 年 1 月26日存證信函:「請您於104 年3 月31日前,返還房屋 ,扣除租屋押金,結清房租,並還原房屋原樣」、「隨信返 還您寄來的69000 元支票乙張」等語,可知原告於兩造發生 租賃糾紛後,即逕以面額6 萬9,000 元支票清償租金債務, 惟於104 年1 月26日遭被告退回,足見原告已知系爭租約有 爭議,則其自104 年1 月15日所支出各項撰寫寄發存證信函



費用,顯係就租賃爭議為權利主張,而與提出或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故原告依 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050 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3 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又原告所稱因本件租賃紛爭所支出21萬9,050 元,亦非被告 受領租金遲延所生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以及請求被 告賠償21萬9,0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查被告所提訴外人 張雪松張育玲間104 年2 月1 日所簽訂租賃契約是否為真 ,惟上開租賃契約真偽與否,殊不影響本件判斷,毋庸為無 益調查;又原告聲請命被告就其病症提出相關醫學檢測報告 及甲種診斷證明書,以及就被告有被照護需求提出巴氏量表 各節,則被告有收回自住客觀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之待證 事實已認定明悉,就該等前提事實已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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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