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卓美花(即戴清澋之繼承人)
戴潔琳(即戴清澋之繼承人)
戴于盛(即戴清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戴清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戴清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清澋於10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 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訴外人戴清澋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戴清澋於104年4月20
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 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甲○○、丙○○、乙○○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被告丙○○則具狀以被告均已於被繼承人戴清澋死亡時辦理 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還款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 催告公告、戴清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丙○○則具狀以被告均已於被繼承人戴清澋死亡 時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依法繼承人甲○○、丙○○、乙○○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原 告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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