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2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黃長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93 元,及 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1 期者,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逾期2 期者,計付400 元
之違約金,逾期3 期者,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 6 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193 元,及自98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 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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