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002號
TPEV,105,北簡,7002,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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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0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余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案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 條及 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8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 萬8,660 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訴外人已於95年11月22日讓與債 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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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