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913號
TPEV,105,北簡,6913,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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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被   告 盧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 月1 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0年1 月22日止,VISA信用卡共 計消費記帳138,223 元(含本金118,142 元、利息13,781元 、滯納金6,300 元);MASTER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73,393 元(含本金152,713 元、利息15,280元、滯納金5,400 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 │ 利 息 │期 間 │
│(新臺幣)│ │ │
├─────┼────┼─────────────────┤
│118,142元 │年息20%│自92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年息15%│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52,713元 │年息20%│自92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年息15%│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3,5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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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