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8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至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淩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88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至婕有限公司簽發,由訴外人承達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以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 為AJ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00元,發 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105年5月3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元,及自105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0,5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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