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862號
TPEV,105,北簡,6862,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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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瑋
      陳慕勤
被   告 華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009 元,及 其中90,283元自民國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7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4,173 元自105 年3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2,226元自 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以年 息15%或依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優惠利率計算循環 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繳付20,846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326,682 元、已到期利 息8,202 元,總計334,884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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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