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744號
原 告 吳嘉洲
被 告 彭德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394 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
民字第15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6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20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22時起,於原告開設經營 之彩券行,向原告連續簽注賓果遊戲,被告先每次以現金下 注數千元並如數支付簽注金,取得原告信任後,再繼續簽注 ,被告原以中獎之彩券抵銷簽注金,然至23時30分許被告均 未中獎,經原告告知已積欠1 萬元後,被告即向原告佯稱將 至便利商店領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繼續下注, 總計積欠15萬簽注金,經原告催討還款,被告始坦承無資力 支付簽注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
詐欺得利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有被告簽立之債務償還 協議書(卷第21頁)為證,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認 屬實(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卷第62頁背面、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