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40號
原 告 伊申中
被 告 伊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伊蘭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遷出,惟原告未提出足供證明之 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 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