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6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海清淦
被 告 林源超(即林平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原名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下同)99年5 月1 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 )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日報 A14 版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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