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558號
TPEV,105,北簡,6558,201607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55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陳素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9,590 元及利息等語。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9,590元,及其中112,110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之事 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一 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55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 頁、第4頁至第8頁)。惟查,被告是否曾使用該信用卡 消費?簽帳之消費金額為何?繳款金額及積欠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各為何?均有未明,原告未提出任何簽帳記錄、消 費明細及繳款紀錄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中華商銀對被告 有信用卡消費之債權存在,本院無從審核其債權是否真正。



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 頁),然上 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之行為,不能證明中 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確屬存在,若中華商銀對被告並無債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原告 無法舉證提出被告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之帳務明細等債權債 務資料證明其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 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應屬無 據。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90 元 ,及其中112,110 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