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53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被 告 蘇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依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償還,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週年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31日,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未清償。 嗣寶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 年1 月1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豐邦資產),豐邦資產又於99 年3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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