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5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賴昆男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65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 5月31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600,000 元,富邦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尚有本金新臺幣 503,328元 未清償,富邦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富邦銀行 損失之七成五後,富邦銀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申 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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