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丁駿華
被 告 葉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被告至95 年3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達如主文所示金 額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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