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
原 告 遠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順隆
被 告 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振義
訴訟代理人 鄒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向原告訂購低壓配電 器材一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原告業將所 訂購貨品交付被告,詎被告迄尚積欠尾款166,000 元未給付 ,經以書面催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銓公司) 承攬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學珠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寶銓公司將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轉發包予被告施做 ,原告為空調控制設備供應商,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已知 原告所交付設備於台電尚未正式送電前無從測試功能,系爭 工程正式送電日為104 年6 月26日,依原告報價單交易說明 計算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 18日,原告未於保固期間配合被告做功能測試及點交驗收, 致被告另僱工修繕缺失始完成點交驗收。系爭工程於104 年 8 月12日辦理驗收、複驗程序,業主於104 年9 月2 日完成 驗收,原告之保固期間應自104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9 月 2 日,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無理由向被告請求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向原告訂購低壓配電器材,總金額 166 萬元,原告業將所訂購貨品交付被告,詎被告迄尚積欠 尾款166,000 元未給付等情,有報價單、103 年10月9 日、 104 年11月23日請款函(支付命令卷第3-6 頁)、104 年12 月3 日律師催告函(支付命令卷第8-9 頁)、統一發票(卷 第40-41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卷第43-45 頁)為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47頁背面),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6,000 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尾款:10%貨款,於台電送電後支付,月結30天期票;交 貨日起算90天未送電者,視同為已送電日,客戶需付清尾款 ,並由賣方開立10%貨款相對保固支票交給買方,相對保固 支票於保固期滿後領回;保固:驗收日起算一年,送電日起 算180 日內未驗收者,客戶應無條件同意驗收,並視為驗收 日,兩造簽立之報價單上交易說明欄位第3 、4 、5 點約定 甚明(卷第29頁)。查被告向原告承購之貨品於102 年11月 間完成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3、37頁),揆諸上開 約定,交貨日起算90天未送電者,視同已送電日,則至遲於 103 年2 月28日應視同已送電日,而送電日起算180 日內未 驗收者視為驗收日,則至遲至103 年8 月31日視為驗收日。 兩造約定保固期間自驗收日起算1 年,則被告承購貨品之保 固期間至遲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參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5 年3 月2 日,此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堪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時,被告所承購貨品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辯稱貨品 現仍於保固期間原告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洵屬無據,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16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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