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983號
原 告 利昕澄(原名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訴外人榮興土木包工業、陳金枝、林國興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所核發之花院明九五執仁九七二字第00七七五三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四九八三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 告、訴外人榮興土木包工業、陳金枝、林國興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85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此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4 月所核發之花院明95執
仁972 字第007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 86年度票字第249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於本院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或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三、又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4 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因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榮興土木包工業於85年間與訴外 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訴外人林國興未經原告同意, 竟偽以原告當時之姓名「陳玉鳳」簽名於系爭契約「連帶保 證人」欄位,復又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陳玉鳳 」,原告對此毫不知情。嗣財將公司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財將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經該院就上開債權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財將公 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花蓮地院103 年司促字第333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斯時未居 住在戶籍地,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未予異議而告確定, 後長鑫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始知遭冒名偽造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事,並向花蓮地 院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經花蓮地院審理後,認原告確 係遭偽造簽名,而以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廢棄系爭支付 命令。詎被告明知此情,竟又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雖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未來
仍可能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或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不得作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被告則略以:原告、訴外人榮興土木包工業、林國興、陳金 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其他債 權人曾對原告聲請拍賣不動產,訴外人財將公司參與分配, 並受償執行費,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查原告曾以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陳玉鳳」係偽造為由,向 花蓮地院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花蓮地院以系爭 契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原告被訴毀損債 權案件(案列104 年度偵字第766 號)時,曾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 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陳玉鳳」簽名,與原告親簽之花蓮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2 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1 紙、原告於偵查時當庭所簽寫之姓名,兩者筆跡筆劃特 徵均不同,惟與訴外人林國興於偵查時當庭所書寫「陳玉鳳 」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及訴外人陳金枝、林國興在其他案 件中之陳述顯不可信為由,認系爭契約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他 人偽造,而以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再審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 履行,則系爭契約上之「陳玉鳳」簽名既非原告所為,而係 他人冒用原告之名義所簽寫,衡情原告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 理;又花蓮地院95年度執字第9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寄予原 告之通知,均僅以寄存之方式送達,或林國興偽稱係原告之 夫而代為收受;另花蓮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01 號強制 執行事件,因當時之債權人長鑫公司未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經花蓮地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際上未進行 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當時是否確實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即屬有疑,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中異議,顯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此
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陳 玉鳳」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代為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偽簽原告姓名所簽發,並 非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故其不負發票人責任 等情,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次按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 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 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 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溯源於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案列105 年度司執字第11402 號),嗣經被告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固經原告陳明在卷,惟系爭本票裁定 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全數受 償,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既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主張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排除其執行力,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亦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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