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5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銘益(原名:蔡銘洋、蔡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55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 7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1年 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99,224元未付,其中183,705元為消費款、15,519 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另於8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約定共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 還本息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19.71% 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 2月23日止,除清償期 款項外,尚餘 119,383元未付,其中113,775元為本金、608 元為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07元,及其中183,705元自 91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 113,775元自9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 時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 金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達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 會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 增訂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 。惟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 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 符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 本件信用貸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本質上均屬無擔保借款,自 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又本件通信貸款之 違約金性質與遲延利息無異,則依上述法理及依民法第 252 條並參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91 年 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依約定利率年息 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則按 年息15%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0元 國外送達合 計 4,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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