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546號
TPEV,105,北簡,5546,201607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546號
原   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原   告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鄭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計程車衛星派遣設備(含派遣機臺、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壹套返還予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該設備,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藍天使衛星車隊車機系 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商標使用契約書)第13條、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 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與原告萬事得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萬事得公司)簽訂商標使用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衛星派遣設備(含派 遣機臺、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1 套供被告使用,嗣被告 於104 年6 月1 日因更換計程車輛(車號:000-00),故將 上開設備移至改裝於該計程車上使用,詎被告至104 年11月 起即未按月繳納每月月費800 元,迄至105 年4 月止被告已 積欠4,800 元。㈡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與原告萬事成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萬事成公司)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萬事成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 1 枚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



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及按期參加檢驗。 詎被告自104 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每月之行政費用1,000 元 。被告已積欠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1 日之行政費及代 墊之各項罰單、停車費保險費共計18,760元。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為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設備之意思表示,如被告仍未 履行契約義務,即終止系爭商標使用契約、參與經營契約, 被告應即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予原告萬得成公司;上開衛星 派遣設備予原告萬事得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藍天使衛星車 隊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卷第6-14頁)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如違反隊員公約規定,而依隊員公約有得 處以「退隊」處分之事宜,或連續欠費2 個月以上者,甲方 (即原告萬事得公司)得不予通知,逕行終止本約,並要求 乙方歸還所有租賃標的,系爭商標使用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 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萬事成公司)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 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 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 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 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000 元; 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 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 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 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第4 、6 、9 、 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繳納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以 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 照及號牌予原告萬事成公司,暨返還衛星派遣設備(含派遣 機臺、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如無法返還上開設備時, 被告應賠償萬事得公司18,000元(卷第31頁),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10 元
合 計 1,5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