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代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370號
TPEV,105,北簡,5370,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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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
原   告 李士林
被   告 李稀萌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代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 ○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自應共同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然原告業代替被告墊付地價 稅及房屋稅達新臺幣(下同)29萬2154元,被告應將原告為 其管理事務之支出費用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及系 爭不動產之稅額繳款書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月6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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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