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3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建旻
被 告 劉志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3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原名: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1,782元,及其中129,711自95年4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歷史對帳單、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現金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8.25%及15%,又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5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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