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306號
TPEV,105,北簡,530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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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何新台
被   告 廖湟皓(原名:廖柏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21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附表、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 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2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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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