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173號
TPEV,105,北簡,5173,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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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蔡柳志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截至97年 7月 30日尚有新臺幣(下同)255,839元(其中本金237,476元)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 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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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