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少翔
孫逸文
被 告 朱雨青(原名朱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 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0年12月 6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1,449 元(含本 金97,029元、利息13,020元及違約金1,400 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2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