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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05號
PTDV,89,訴,605,200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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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發行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 准成立之重劃會,而被告係重劃會成員,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地號 一五七─二四及一五七─三0等二筆土地,面積一二五.五0平方公尺參與重劃 ,且經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辦理土地公告分配確定在案,而被告重劃後仁武鄉 ○○段地號三八四、三八五,面積一一八.五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並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八日完成土地登記手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參加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擔工程費、重劃費及貸款利息等,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重 劃會章程及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重劃費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 成立,有固定之辦公處所,有獨立之財產組織,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重劃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 納,而其計算標準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依該辦法所列公式計算 結果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平均負擔之比率為百分之二 五.三六,而重劃會則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重劃費,已較優惠地主,則本件被 告應負擔之重劃費為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其計算式如下:重劃後面積( 118.54)x25%x評議地價(28800)=853488。3、被告坐落之土地係本重劃區第一期之範圍內,其工程早已完竣,並經主管機關驗 收通過,且被告之土地新謄本業經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仁武地政事務所核發完畢 ,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三十天後即可依法 請求重劃費。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函四件、財政部函、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判決、大灣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計算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存証



信函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重劃公告禁止移轉期間內取得買賣登記,且未簽署同意重劃契約,非屬重 劃會員,無負擔重劃費之義務,且原告以存証信函催繳重劃費,係未經合法化, 純屬個人行為。
(二)原告成立籌備會申請重劃範圍核定至籌備會計劃書核定,再至重劃計劃書公告確 定後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並於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以前成立重劃會,此期間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文,八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移轉登記予陳柯梅,而被告買賣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該買賣皆 在公告禁止期間內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與重劃會 無關,且被告亦未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應無需支付重劃費用。(三)原告所列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 買受之土地面積為一二五.五平方公尺,惟經重劃後之土地面積為一一八.五四 平方公尺,面積短少六.九六平方公尺,原告亦應補發差額地價,以彌補被告之 損失。
(四)重劃會雖非法人團體,但仍屬全體會員團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未經理監事和 會員大會通過,應無當事人能力。
(五)重劃辦理迄今已歷七年餘,重劃業務尚未完成,且第一期工程因涉未依約履行給 付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道路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致該部分尚未辦理移交接 管,另該期綠地工程尚未施設及停車場工程尚未辦理驗收接管。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通知函暨說明書、高雄縣政府 函四件、財政部函一件為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高雄 縣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而被告係重劃會成員,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 ○段地號一五七─二四及一五七─三0,面積一二五.五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參與重劃,且經公告分配確定在案,而被告重劃後仁武鄉○○段三八四、三八五 地號,面積一一八.五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成土地 登記手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 同負擔重劃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重劃會章程及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重劃費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以重劃會無當事人能力;被 告於重劃公告禁止移轉期間內取得買賣登記,且未簽署同意重劃契約,非屬重劃 會員,無負擔重劃費之義務,且原告以存証信函催繳重劃費,純屬個人行為,若 被告依法應繳重劃費,然被告之土地於重劃後之實際分得面積較重劃前為少,自 得主張重劃會發給面積短少部分之差額地價;又重劃辦理迄今已歷七年餘,重劃 業務尚未完成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籌備自辦高雄縣仁武鄉大灣市地重劃成立重劃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



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及八十 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函為証,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重劃會章程觀之,原告之名稱為「乙○○○○○○○○○○地重劃區重 劃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七七號九樓之二;重劃會設有理事會,並 設理事長一人執行重劃區之業務;重劃會之目的係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之理 事會並須負責籌措重劃經費,而監事會則須審核經費,此有章程在卷可稽,是原 告具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第四十 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本件係以乙○○○○○○○○○○地重劃區重劃 會為原告,並非以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被告復辯稱原告以 存証信函催繳重劃費純屬個人行為云云,惟本件係以重劃會為原告,被告之抗辯 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重劃會成員,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地號一五七─二 四及一五七─三0等二筆土地,面積一二五.五0平方公尺參與重劃,且經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辦理土地公告分配確定在案,而被告重劃後仁武鄉○○段地號 三八四、三八五,面積一一八.五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完成土地登記手續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經查,被告所有仁武鄉 ○○段三八四及三八五地號重劃前分別為大灣段一五七─二四及一五七─三0地 號,而其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有土地登記簿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重劃會 員即有可採,至被告雖以被告於重劃公告禁止移轉期間內取得買賣登記,且未簽 署同意重劃契約,非屬重劃會員,無負擔重劃費之義務等語置辯,惟查重劃地區 選定後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於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 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禁止或限制事項僅係為達重劃之目的所為之措施,與私權之變動無涉,如 於禁止期間內違反該項規定,其效果僅係可能受到行政上之不利益,私法關係之 成立生效仍不受影響,何況本件被告之前手陳柯秋梅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 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取得所有權登 記,然公告禁止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之登記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在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標示部即已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故被告以其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登記係在公告禁止期間為抗辯事由,殊屬無據。被告復以其未簽訂重劃 契約,非屬重劃會員資為抗辯,惟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 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縱重劃區內少數人不同意,亦應視為重劃會之會員, 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故被告縱未簽訂重劃契約,仍視為重劃會會員,應受 重劃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經依公式計算結果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平均負擔 之比率為百分之二五.三六,而重劃會則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重劃費,故被告應



負擔之重劃費為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經核尚無不合,而被告雖主張計算 方式並不正確,惟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被告復抗辯其面積於重 劃後短少六.九六平方公尺等情,惟兩造均表示係因地政機關之測量錯誤所致, 故其短少尚非原告所應負責之事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減少之面積補發差額 地價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雖抗辯重劃尚未完成,惟被告原坐落高雄縣仁武鄉 ○○段地號一五七─二四及一五七─三0等二筆土地經重劃後已登記為仁武鄉○ ○段三八四、三八五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屬乙○○○○○○○○○○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被告於重劃 區之土地亦經重劃完成,從而原告基於平均地權條例、重劃會章程及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重劃費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土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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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