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23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優利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優利豐有限公司(優利豐公司)邀同被告張 智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廠牌MITSUBISHI、黑色、排氣量 2378CC、車牌0000-00 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 租期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5 日止,共計36期, 應於每月9 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詎被 告僅給付11期,尚有租金1 期未付,伊已於101 年8 月10日 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3 年3 月4 日中止系爭租約。優利豐 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規定,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 萬1, 000 元及其他代墊款3,730 元,暨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 %加收遲延利息;並給付未繳租金共24期租 金總和30% 之違約金15萬1,200 元,合計尚欠17萬5,930 元 未付。張智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 付17萬5,930 元,及其中15萬1,2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 萬4,730 元自103 年3 月5 日起 按年息15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2 份、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取回車輛回報單 、估價單、車輛損益差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16、45至51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 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 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 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證實,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 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 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第二年內終 止租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 %;又連帶保證人願 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 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 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 第9 條規定甚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及相關費用,已如前 述,即有怠於履行契約之情形,依上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 計算之違約金15萬1,200 元(計 算式:21,000×24×30% =151,200 ),已到期未付租金2 萬1,000 元、其他代墊費3,730 元(即包含拖吊費3,000 元 、油費200 元、一般鑰匙2 支共530 元,見本院卷第45、49 頁),合計17萬5,930 元(計算式:151,200 +21,000+3, 730 =175,930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5,930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7萬5,930 元,及其中15萬1,2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5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4、25頁)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餘2 萬4,730 元自105 年3 月5 日起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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