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郭書瑞
被 告 楊耀銘(原名:楊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優先核 准專案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8萬元,台 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 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 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原 告理賠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 書、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約定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5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