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757號
TPEV,105,北簡,3757,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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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何新台
被   告 許世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3,715 元,及 其中124,935 元自民國93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5,944 元自93年1 月 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87,715 元,及其中124,93 5 元自93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5,944 元自93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6 月5 日及87年5 月25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 %及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超過按年 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自92年6 月4 日及92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分別欠款13 8,490 元(其中124,935 元為本金、13,555元為利息)及24 9,225 元(其中205,944 元為本金、20,878元為利息、22,4 03元為手續費)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715 元 ,及其中124,935 元自93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5,944 元自93年1 月 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及第2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 率20%(已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22,403元 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0元
合 計 6,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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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