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7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被 告 王家秀即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31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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