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727號
TPEV,105,北簡,3727,201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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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
      游禮文
      何新台
被   告 張吳秀
      張有福
      張淑芬
      張淑珍
      張芳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張明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明安分別於民國88年5月12日、85年1月1日及87年4 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張明 安分別自88年11月29日、89年2月23日及88年10月12日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162,281元(其中152,013元為本金、7,673元為利 息、2,700元為滯納金及105元為利息減免)、127,715元及 120,257元(其中109,306元為本金、7,351元為利息、3,600 元為滯納金);又張明安於96年1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10,253元,及其中152,013元自91 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27,715元自91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9,306元自91年1月1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見105年6月13日民 事準備狀)。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吳秀於74年間因故與張明安分居,並將戶籍遷出,而 於89年至張明安死亡前,均租屋在「臺南市○區○○路00號 7樓」,迄至張明安死亡後,張吳秀始搬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2」居住。又被告張淑芬張淑珍張芳綺結婚後均搬出另與配偶組家庭,張淑芬更遠嫁日本, 咸少回國。從而,張吳秀張淑芬張淑珍張芳綺均未與 被繼承人張明安同居共財,不知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張明安 之經濟狀況何如,對於張明安有使用信用卡全然不知,因而 無法知悉張明安於逝世時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進而於 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張有福於80幾年間因工作地點之故,搬離裕農路之住所 ,另於他地租屋與配偶兒女同住,期間偶爾回家探視張明安 ,並未對張明安之經濟狀況多加詢問。直至91年間,因張明 安年事已高,張有福唯恐張明安在家忽然出事,無人可為照 應,遂與長子搬回與張明安同住。嗣於93年間,因張明安雙 目失明,張有福不得已停止工作,全心照顧父親。然原告民 事起訴指稱張明安係於88年、89年間開始未依約繳款,此時 張有福尚未與張明安同住。嗣91年後張有福搬回與張明安同 住,全心照看張明安,不曾過問張明安之經濟狀況,亦從未 聽張明安提及有使用信用卡,或是有積欠債務之情事。又張



明安逝世時,張有福生為長子,竭心處理張明安之後事,更 無從注意到張明安有積欠債務之情事,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 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再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帳單仍寄送至 張明安之舊址「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故張有 福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顯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張有福應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3月10日104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求金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述信用卡債 務並未具體提出爭執事項,堪信原告主張上述信用卡債務為 真正。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應 負擔之繼承債務究為概括繼承或法定有限責任,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淑芬張淑珍張芳綺抗辯稱:渠等為被繼承人張 明安之女,均已結婚,且婚後均未與張明安同居共財等節 ,業據提出渠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
2.被告張吳秀為被繼承人張明安之妻,其原設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於74年7月16日遷出,其後陸續 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之2」,此有張明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張 吳秀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又戶籍地址僅為設籍處所,不必然為實際住所 ,本件被告主張其自74年間遷出後,即獨自租屋在「臺南 市○區○○路00號7樓」,並未與張明安同住等情,原告 對此並未提出爭執,亦堪認被告張吳秀主張其並未與張明 安同居共財之事實為真正。
3.另被告張有福雖自承91年後搬回「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與張明安同住,然抗辯稱:伊不曾過問張明安之 經濟狀況,亦從未聽張明安提及有在使用信用卡,或是有 積欠債務之情事,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



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張明 安係於88年、89年間開始未依約繳款,而於斯時張有福並 未搬回與張明安同住;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36頁起),其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之3」,並非張有福張明安同居之住址 ,則張有福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自難認有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是被告張有福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被繼承人張 明安之債務,顯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
4.再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規定,被告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張明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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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