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 月22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何姿凝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支付新臺幣(下同)31萬6,629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解約金額 後,再行轉給予原告受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請求確認何姿凝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31萬6,629 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存在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先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 規定。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變更為陳翔玠, 茲據陳翔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均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對何姿凝有21萬5,768 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 ,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7年執金字 第65696 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何姿凝之財產 ,扣押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12月28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何姿凝得 請領之解約金如數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伊。詎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 確認何姿凝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三、被告則以:伊與何姿凝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保 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法規定之要件發生前,要保人並無請求 給付之權利,亦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伊收受執行法院核發扣 押命令時,何姿凝對伊並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況系爭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 債務人一身,執行法院不得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令將保單 價值準備金換價給付執行債權人,該執行命令亦不發生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且要保人未終止保險契約並非屬民法 第242 條所指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得 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應屬權利濫用且悖於誠信原則;又 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聲明異議,詎執行法院仍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何姿凝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伊執桃園地院核發 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經執行法院 核發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執行法院104 年11月26日函 、被告104 年1 月18日陳報狀、執行法院104 年12月28日執 行命令、執行法院105 年1 月15日通知、被告105 年1 月13 日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 頁),且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568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何姿凝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 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五、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 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在人壽 保險契約,隨著被保險人年齡增長,死亡危險率提高,保險 費亦隨之提高,為了將每年度保險費平準化,保險人向要保 人收取超過保險契約初期死亡危險率的保險費,預備作為往 後年度負擔之儲備。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 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 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據此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 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並以繳納約定各期保險費方式,將其中多繳而應 充作責任準備金部分陸續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保險人,且因 金錢混同而形式上成為保險人之財產。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 7 項、第8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4 條規定:「保險契
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 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之要 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對照上開說明,無非係認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提前終止 受有不當得利,始有返還上開金錢之必要。顯然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僅係保險團體計算上的觀念,亦具有個別要保人固有 財產價值之意義。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 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具有實質權利,自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參照)。本件何姿凝向被告投保之系 爭保險,核其性質屬保險法第101 條規定之人壽保險,如保 險效力停止,因何姿凝就系爭保險均已繳足保險費2 年以上 ,有被告提出何姿凝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至256 頁),堪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係何姿凝對於被告將來可得請求 之金錢債權,應屬何姿凝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告辯稱:系爭解約金非屬何姿凝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 不得扣押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 所發生之契約上之從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 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 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 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 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 止契約…」即明。就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債權人 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 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 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 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 卻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 身專屬,顯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再者,保險契約終止權 屬於要保人,並不當然可推論此係專屬要保人之權利;遑論 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亦具有可轉讓性,第三人得承擔要保 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繼續履行並享有原保險契約上的權利
義務,實難謂有何專屬性可言。故要保人之契約終止權應非 一身專屬權,要保人依保險契約行使時,保險人應依約給付 解約金;則執行法院基於強制執行權,於扣押命令生效後, 執行法院即得基於強制執行權限,行使債務人(要保人)對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權,此與動產 、不動產查封後,由執行法院為拍賣、變賣等程序,或執行 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所踐行之程序,並無相異處理 之理由。是被告抗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專屬要保人之權 利,執行法院不得為之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告又抗辯:執行法院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應屬權利濫 用且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 ,係以保險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權為期限,故終止權之行使 實係對扣押之解約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行 為。倘若取得該扣押命令之債權人或執行機關不能立於債務 人地位行使該終止權,對解約金請求權之扣押即喪失其實質 意義,故執行法院代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涵攝 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之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 圍內。再衡諸系爭解約金非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要難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則在受益人之權利尚未確定,本得由 要保人隨時撤銷變更的之情形下,受益人之地位原應劣後於 要保人,不得限制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清償債務。且 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僅具有期待利益,而不具有任何 權利,故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利益,及要保人清償債務的利益 ,均應優先於受益人期待利益之保護,則在債權人與受益人 之間,更無優先保護受益人,限制債權人聲請對解約金為強 制執行之實質理由,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不符,並可能成為債務人逃避履行之漏洞。遑論何姿凝 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如欲保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非不 得持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質借償債或提出相當擔保以避免上 述不利益,難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㈣本件執行法院執行扣押之標的,應係何姿凝基於系爭保險契 約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 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對解約 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 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持續履 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若保險契約 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 ,則保險人將按約定之保險金額,以保險金名義給付受益人
;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 第119 條)或其他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 121 條第3 項)。從而,保險人給付時機固可能有所變動, 但其給付義務應屬確定。是本件系爭解約金債權應屬附有期 限之債權,並於要保人付足一定期間保險費時即告成立。本 件何姿凝已繳足保險費2 年以上,業如前述,被告否認何姿 凝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可採。至執行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續行換價程序,核發支 付轉給命令,不論當否,應係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之問題,要與何姿凝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無涉 。被告徒憑其於接獲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即已異議,執行法 院不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因而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云 云,亦不足取。
㈤被告又辯稱:要保人未終止保險契約並非屬於民法第242 條 所指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云云。惟:執行法院係因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何姿凝之財產,基於強制執行權扣押何姿 凝對被告之系爭解約金債權,要與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無涉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兩造合意倘何寧姿於105 年1 月1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得請 求之解約金共計32萬909 元(見本院卷第263 、265 頁), ,則原告僅確認其中一部解約金債權金額31萬6,629 元,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何姿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31萬6, 629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號│保 單 號 碼 │投 保 時 間 │被保險人│受 益 人│ 解約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00│91年12月9日 │何姿凝 │黃琮竣 │ 21,541 │
├──┼──────┼──────┼────┼────┼────────┤
│ 2 │000000000000│89年6 月12日│黃琮竣 │何姿凝、│ 16,785 │
│ │ │ │ │黃棋筑、│ │
│ │ │ │ │黃靖甯 │ │
├──┼──────┼──────┼────┼────┼────────┤
│ 3 │000000000000│87年12月23日│黃靖甯 │ │ 20,141 │
├──┼──────┼──────┼────┼────┼────────┤
│ 4 │000000000000│87年3月21日 │黃靖甯 │黃琮竣 │ 45,726 │
├──┼──────┼──────┼────┼────┼────────┤
│ 5 │000000000000│89年12月31日│黃靖甯 │何姿凝、│ 108,362 │
│ │ │ │ │黃琮竣 │ │
├──┼──────┼──────┼────┼────┼────────┤
│ 6 │000000000000│87年3 月21日│黃靖筑 │黃琮竣 │ 46,306 │
│ │ │ │(原名黃│ │ │
│ │ │ │棋庭) │ │ │
├──┼──────┼──────┼────┼────┼────────┤
│ 7 │000000000000│89年12月31日│黃靖筑 │何姿凝、│ 42,879 │
│ │ │ │ │黃琮竣 │ │
├──┼──────┼──────┼────┼────┼────────┤
│ 8 │000000000000│87年12月23日│黃靖筑 │何姿凝、│ 19,169 │
│ │ │ │ │黃琮竣 │ │
├──┼──────┴──────┴────┴────┴────────┤
│備註│編號2、6要保人原為黃琮竣,於90年1月17日起變更為何姿凝。 │
│ │編號10之生存期滿保險金受益人為何姿凝;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何姿凝、│
│ │黃琮竣。 │
│ │*解約金係以105年1月1日為基準。共計32萬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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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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