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072號
TPEV,105,北簡,2072,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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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培森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 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1 份為其證明文 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鴻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 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 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 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11月20日、102年4月20日締結編號 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6 臺(下稱系爭 機器),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102年4 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租期均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 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 5月20日,均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8 ,000元、23,900元。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 ,詎其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猶未獲



置理,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並得請求返還系爭 機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機器 係原告向廣鴻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鴻 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機號NJR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6500i 型數位複合機、機號QGH0000000、QGH0Z000 21號之KYOCERA廠 牌、TASKalfa50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機號ND00000000號 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50c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NJT0000 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00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Z0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FS-3925DN印表機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將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5550ci型彩 色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000元,及 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8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起向廣鴻公司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使 用,廣禾公司業務員拿系爭契約單即空白三方文件,請被告蓋 印,被告無從認知有原告所稱之租賃關係,被告稱該文件只是 確認機器到社之文件,並非租賃合約,被告單純聽從廣禾公司 業務員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並無簽約之行為與意思表示, 且廣禾公司業務員向來皆自稱為廣禾公司人員,從未表明為原 告之代理人,蓋印現場也無原告人員在場,系爭契約對被告自 不生法律關係。後因系爭機器長期故障,被告通知廣鴻公司前 來維修,廣鴻公司稱與原告自103 年中起因法律糾紛終止其合 作,協議不再提供維修,經被告多次電請協助未果,有關機器 無使用部分,機器長期故障未蒙維修亦未獲處理,被告早已表 明遮只機器使用之意,並僅有另租機器使用,且三方文件所載 機器卻與被告實際使用不符,且被告事實上未向原告租賃機器 ,縱使原告認定租賃契約成立亦因原告違反三方文件之規定經 被告終止該文件之法律立場,顯見機器早已停止使用。在這之 前被告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依三方契約中系爭機器之所謂每 月租金,顯非被告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 之一般市場行情,該金額絕非租金,該金額自始即由廣鴻公司 按月給付原告之還款,系爭契約顯然是廣鴻公司與原告間融資 借款擔保品之文件,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略以:三方文件是廣鴻公司為了要向原告借貸,配 合原告要求將系爭契約交給被告用印,被告不知道那是合約書 ,廣鴻公司告訴被告系爭契約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



文件,並沒有取代廣鴻公司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告沒 有與原告簽租約的意思,現場沒有原告之人員,廣鴻公司也沒 有讓被告人員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請被告人員蓋章後,廣 鴻公司業務員就把系爭契約取回。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人或 私人公司會用這麼高的價錢租機器,原告也很清楚被告沒有要 跟原告簽租約的意思。租賃關係存在於廣鴻公司與被告之間, 機器之租金係由被告按月繳交予廣鴻公司。系爭契約上記載之 金額,其實係廣鴻公司因向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還款之金額, 故此金額由廣鴻公司按月交付予原告,與被告無涉等語。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 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 參照。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 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 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 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 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 148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 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 法律效力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102 年4月20日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每月租金13,800元、23,90 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原告,就兩造間 曾互為契約要素即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租金金 額13,800元、23,900元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 、合作協議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 45頁及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然就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



,業據證人即廣鴻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廣鴻公司負責人仇 培峰到場證述:系爭機器是廣鴻公司出租給被告,由廣鴻公 司人員與被告洽談租賃事宜,因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廣禾 公司應要求請被告簽原證1契約書作為融資的文件等語(筆 錄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6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足悉, 被告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與廣鴻公司之職員接洽, 且廣鴻公司之職員於與被告洽談時實質上亦係以出租人之地 位自居,而被告主觀上亦認識廣鴻公司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 ,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告洽談,尚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提 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僅係原 告自行製作之餘額表,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每月租金 13,800元、23,900元之租賃契約;原告與廣禾公司、廣升公 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 213頁),僅能顯示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間另有其他 法律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01年11月20日、 102年4月20日成立每月租金13,800元、23,900元之租賃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卷二第214至 216頁),只能證明於103年7月22日、同年6月18日曾有161, 900元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支付 租金,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4 月20日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系爭機器及給 付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之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即 非有據。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 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 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倘當事 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 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聲請證人何培 禎、仇培峰,證明兩造間無租賃之意思合致,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本院104年北簡字第159號給付租金事件所作 之判斷(104年北簡字第159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 )。又本院104年北簡字第159號給付租金事件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僅為64萬7,600元,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4萬2,80 0元(原告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自無「爭點效」之效力,



該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意思之合致所為之判斷,於 本件訴訟殊無拘束力可言。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1項之約定及民 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機號NJR0000000號之KY OCERA廠牌、TASKalfa6500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QGH0000000、 QGH0Z000 21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500ci型號彩色數位 複合機、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 50ci 型數位複合機、機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 500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Z0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FS-39 25DN印表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 A廠牌TASKalfa5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5,106,0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800元,及 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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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